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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赵冠城。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陈某曾支付陆某聘礼128000元,陆某当即返还了8000元。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10月30日,陆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陆某认为其与陈某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故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陆某、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租费、拆迁补偿人头费和两台电视机。陈某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了婚礼,从办酒席到现在只有8个月,从农村的习俗看结婚时间不长,双方的感情和婚姻没有达到良好的发展,陈某同意离婚。2.陆某提及的拆迁安置房屋是不包括陆某的,陆某以前已经得到过拆迁安置利益,依照相关政策是不能再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的,而且该拆迁安置房是陈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婚后共同财产。3.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安置的对象才能获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因陆某并未得到安置,故无法享有拆迁补偿费。4.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故陈某发放的聘礼128000元应予返还。5.陆某嫁了一辆汽车过来,但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登记在陆某或陈某名下,而且汽车现在陆某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归还了汽车贷款21700元,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6.陈某家的房屋拆迁后,双方没有房屋居住,就居住在陆某家空置的房屋内,由陈某家承担房屋的装修费,共90000元,陆某应予以返还。7.双方结婚后,陈某支付给陆某香烟和糖酒钱共计28830元,陆某也应该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陈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在陆某起诉要求离婚,陈某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陆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陆某要求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因该拆迁安置房属于期房,尚未交付也未明确产权,故对陆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应另行理直。对于陆某要求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20000元,因这些费用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应另行理直。对于陆某提及的海信32英寸、42英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因陈某同意归陆某所有,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从登记结婚至今将近两年,故陈某要求陆某返还聘礼12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陈某要求陆某返还香烟和糖酒钱共计2883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陈某要求分割汽车贷款以及返还装修款,因涉及他人利益,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理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海信32英寸、42英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现在余姚市城区安山苑28幢304室房屋内)归陆某所有;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某、陈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某返还聘礼128000元、返还香烟和糖酒钱共计28830元、返还汽车贷款217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汽车一辆、电视机两台。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陈某与陆某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双方于××××年××月××日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同居生活不足2个月。二、2011年9月中旬,双方商定共同购买一辆马自达汽车,并约定由陈某负责每月归还按揭贷款1800元,但陆某购买汽车时擅自将产权人登记为其母亲,至今陈某共归还汽车按揭贷款21700元。陆某辩称:陈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陆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陈某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归还汽车按揭贷款21700元的事实。经质证,陆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声音模糊,不是陈某与陆某之间的对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对汽车贷款未予处理,故陈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某以其与陈某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陈某亦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陈某要求陆某返还聘礼及香烟和糖酒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陈某诉请分割的马自达汽车一辆以及汽车按揭贷款21700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故二审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理直。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海信32英寸、42英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因一审中陈某同意归陆某所有,故原审法院对陈某处分财产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陈某之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