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余膑与陈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膑,陈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余膑。委托代理人:刘恩、姜远军。被告:陈克宇。原告余膑为与被告陈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膑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开始至2011年3月15日止,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20000元、75000元、758000元、及现金17000元,合计1000000元。双方确认借期两个月到时马上还款,约定月利息为3%。2011年5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还款。后原告又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总是拖延还款时间,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照此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余膑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余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一份,欲证明1000000元借款除了17000元是现金交付之外,其余983000元均是银行转账支付,并且证明账号和户名之间的关系。3.公告费发票七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陈克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膑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至3月15日间,被告陈克宇合计向原告余膑借款100000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克宇向原告余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余膑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克宇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余膑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余膑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克宇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膑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