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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董燕丽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燕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22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马建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燕丽,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庆斌,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706331947********),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埠柳镇沙楼庄村***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燕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君与被告董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6月24日我父亲马建军与我母亲被告董燕丽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父亲马建军抚养,但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起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700元。被告董燕丽辩称,我要求按照原判决执行,当时协商时我与马建军要求谁抚养原告一方自己承担抚养费,同时离婚时我没要家中物品,原因也是我没有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马建军与被告的婚生子,马建军与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4日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马某某(即本案原告)由马建军抚养,马建军自己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认为环翠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由马建军自行负担,因生活水平提高被告应承担2010年6月后的抚养费。另查明,马建军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再行结婚生育未工作,原告在威海市某某小学就读二年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父母在离婚之时,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由其父亲马建军抚养,抚养费由马建军承担,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之父马建军与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时,应该考虑到自身抚养能力,对未来实际生活水平提高亦应有预知,在原告之父的抚养能力没有明显降低的前提下,作为被抚养人的原告其生活质量未受到实际影响,且被告现处于哺乳期未工作,给付能力有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董燕丽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