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安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民,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安民在秦都区嘉惠商场,用手夹走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仿大显手机1部,价值210元。(已追退)被告人陈安民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安民在秦都区嘉惠商场,用手夹走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仿大显手机1部,价值21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领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安民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安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安民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