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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任某某,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衡水市。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脾气差别巨大。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我结婚是有预谋地骗取财产的行为,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二人于2010年11月份分居至今。婚后生活中被告对我不关心,没有给我租房,我生病他也不管我,找到我就是与我干仗,为此,还惊动过当地派出所。提交证据:1、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两份。2、卢焕新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被告主张,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很关心原告,生活中我们有说有笑,后来因为她要买房,我给她添钱,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至于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现未孕。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为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解性能,以求达到社会安宁、家庭和谐之目的,原、被告应互相体谅,遇事多加协商,同时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也应为夫妻和好创造一机会,现其执意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