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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宝与被告王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宝,王书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传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王书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张传宝与被告王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宝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承包了建筑工地,被告找我让组织一些民工为其干活。我们干完活后被告仍拖欠我们一部分工资,并给我出示了欠条,并签有协议,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承建公司未给其结账为由一直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16476元的工程款。被告王书强辩称: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协议约定粉墙完工后付清。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工,对修复的出工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因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项目部对我的罚款已超过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1份,2、欠条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还下欠工程款16476元,被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罚款通知单11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项目部罚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上的平方数不对,还有下余的活没干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罚款不属实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罚款通知单均无项目部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所有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1日,原告张传宝在被告王书强承包的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工地承包木工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为一层施工面积为599.598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70元,合计41971.86元。2-3层施工面积为1154.66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35元,合计40413元。另因图纸变更加阳台1个,加人工2个工日300元,工程合计为8268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6476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即“欠条今欠张传宝下余20%16476元,等1#楼粉刷完成一次付清,王书强2012.3月21。”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宝与被告王书强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在工程完成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7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传宝工程款16476元。如被告王书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王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华审判员  张书海审判员  徐书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