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垚与黄海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垚,黄海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25号原告李垚。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被告黄海泉。委托代理人张佩爔、刘强,均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垚诉被告黄海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垚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被告黄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爔、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达到60万元后七日内,被告应无条件将自己所持有的汉博公司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原告名下,超过十五日未到工商部门办更登记的,每逾一日,向原告支付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约定被告拒不将法人股份转让给原告的,超过一个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应返还原告向被告已支付金额的100%,并支付原告更新改造设备、设施的费用。原告在2009年4月15日前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03138元,至2009年6月15日共计向被告支付635138元,但被告至今非但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又背着原告与第三人王静另行签订《联营协议》将汉博公司交由王静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35138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一份;2、2007年7月5日、12月31日及2008年3月12日收条各一份;3、郑州银行存款回单7张及光大银行存款凭条18张;4、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5、(2011)管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郑民四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6、还款计划书、收据、权利凭证质押担保协议书;7、(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760号开庭笔录;8、《关于汉博公司诉王静纠纷一案事实说明》、联营协议、黄海泉承诺书;9、质证笔录;10、税收转账完税证;11、存款回单24份;1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760号及(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卷宗材料。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在事实上并非被告不履行协议,而是原告不按约支付转让款;2、即使按原告所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15日开始违约,原告所诉也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已支付635138元,但原告并未支付这么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一份;2、2008年7月29日欠条及2009年2月27日借条各一份;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网吧转让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除3号证据中的7张郑州银行存款回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中的2007年7月5日、2008年3月12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3号证据中的7张郑州银行存单与本案无关,18张光大银行存款凭条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6、7号证据原告举证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质证,8、9号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也具有可履行性,10号证据不能证明税是原告缴纳的,11号及12号证据中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76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3号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原告在担任郑州市金蔷薇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在2012年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郑州市金蔷薇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将郑州市金蔷薇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时斌,而不是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除3号证据中的7张郑州银行存款回单)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2007年7月5日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税收转账完税证,原告确系在2007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汉博网吧转让款10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2008年3月12日收条确系汉博网吧的转让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7张郑州银行存款回单,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18张光大银行存款凭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该款项并非包含在转让款1000000元中,应为双方约定的“原告自开始经营汉博网吧之日起至4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前向原告支付27000元,剩余400000元转让款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累计支付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0元,至4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止”中的27000元及每月的10000元,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8、9号证据,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及提交的5、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汉博网吧发生争议并经法院多次审理,原告有关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郑州市将蔷薇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被告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将汉博网吧交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1000000元将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0元,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原告累计付给被告转让款400000元,另原告自开始经营汉博网吧之日起至4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前向原告支付27000元。剩余400000元转让款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累计支付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0元,至4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达到600000元后七日内,被告应无条件将自己所持有的汉博公司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原告名下,由原告担任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证原告所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60%,同时到工商部门为原告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超过十五日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每逾一日,向原告支付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变更后,网吧由原告继续管理经营,原被告双方按所持股份享受股东权利,对公司承担风险、分配收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达到1000000元后七日内,被告应无条件将自己所持有的郑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剩余40%的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同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每逾一日,向原告支付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拒不将法人股份转让给原告,超过一个月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应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金额的100%,并支付原告更新设备、设施的费用。另外,被告亦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向任何人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变相转让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后原告又先后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并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汇款135138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35138元,被告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又将汉博公司交与王静经营,已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在2011年将王静作为被告、黄海泉作为第三人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王静支付违约金1073500元并返还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除还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李垚作为乙方、王静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李垚以所持有的汉博网吧经营证作价出资,其作价占投资总额的50%,王静以其经营网吧正常运营所需资金50万元作为出资,双方出资比例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作期限为5年,合作期间李垚不参与网吧的实际经营管理、决策活动,网吧日常具体管理决策与执行由王静负责,经营期间利润分配比例,双方各为月利润的50%,利润分配以附加合同为准。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自2007年10月31日起位于郑州市商城路汉博大厦一楼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归属权转让于李垚所有,李垚与黄海泉的债务由李垚个人承担,与汉博网吧不管,以上各条款双方遵守。”2010年1月1日,黄海泉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本人保证与李垚签订协议作废,保证与王静签订联营协议之时解除以及第三人包括李垚在内的任何合作经营性或转让性质的网吧协议。”2010年1月6日,汉博互联网公司作为甲方,王静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汉博公司拥有的证照手续,是双方联营基础,汉博公司保证网吧证照的合法性及权属的唯一性,不得出现在双方联营期间有第三人主张网吧权利的情形,否则汉博公司应单方予以解决,联营体所产生的利润,双方每月分配一次,汉博公司占30%,王静占70%,本协议的联营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联营期间汉博公司的股份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王静受让的除外,否则则视为汉博公司违约,黄海泉在该协议的甲方一栏签名,王静在乙方一栏签名。该协议签订后,王静依约向黄海泉支付相关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据其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静支付李垚利润503500元,并从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共计18个月,按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26500元、53000元、79500元、106000元、132500元、159000元、185500元、212000元、238500元、265000元、291500元、318000元、344500元、371000元、397500元、424000元、450500元、477000元的违约金,并从2011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503500元的违约金。王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汉博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股权转让所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因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在《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于第三人,被告应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金额的100%,并支付原告更新改造设备、设施的费用,该条款内容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而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11月1日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后,又在2010年1月6日与王静签订联营协议,对汉博网吧进行了处分,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符合双方关于《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汉博网吧转让协议》转让事宜共向被告支付635138元,其中500000元系汉博网吧转让款,剩余13513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该款项应系双方约定的1000000元转让款之外所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款项被告应当全部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35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转让款达到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垚与被告黄海泉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黄海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垚支付的款项635138元。三、驳回原告李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2,原告李垚负担5473元,被告黄海泉负担8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