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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升与被上诉人冯浩晟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升,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浩晟,男,2001年10月3日生,汉族法定监护人缪桂林,女,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教师,系原告冯浩晨母亲。上诉人冯升因与被上诉人冯浩晟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吴继辉,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缪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冯浩晨与被告冯升系父子关��,2010年4月2日,原告母亲缪桂林与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工资的1/3作为抚养费。原告诉称自2011年9月,被告未按协议完全支付抚养费。原告自认自2012年元月,月工资调整为32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仍应共同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主张支付困难,无力按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的1/3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被告工资的具体标准,被告自认自2012年元月起,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也予以认可,���院认为应以此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结合目前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和《离婚协议》,法院认为,被告应自2012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已支付部分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自2012年1月起,被告冯升每月支付原告冯浩晨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半年一付,于每年元月、7月各支付一次。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冯升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审判定的支付抚养费数额超出了其承担能力。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洗晟辩称,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有能力支付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升与被上诉人冯浩晟母缪桂林离婚时,对冯浩晟的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冯升应当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目前全市公务员工资的具体情况看,原审认定在平桥区农业局工作的冯升月工资3000元是可信的。原审判令上诉人冯升月支付被上诉人冯浩晟抚养费1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升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光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