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会银、杨红茹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刘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陈会银,杨红茹,陈伊涵,刘国,佟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银,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茹,女,汉族,1981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会银。(系杨红茹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伊涵,女,汉族,2002年12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陈会银。(系陈伊涵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浩,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上诉人陈会银、被上诉人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9时50分,刘国驾驶冀B×××××/HKF38挂半挂车沿1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文化大街交口闯信号灯时,与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陈会银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杨凡、杨红茹、陈伊涵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银、杨凡、杨红茹、陈伊涵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陈会银所有的冀B×××××轿车开支修理费13395元,救援服务费等760元,合计人民币14155元。杨红茹开支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15.80元。陈伊涵开支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15.80元。又查,冀B×××××/HKF38挂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予以确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会银各项损失人民币1415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红茹医疗费人民币215.8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伊涵医疗费人民币215.80元。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刘国负担。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提交保险合同原件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未提交出险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原件,无法核实保险责任,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保险责任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损失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瑕疵。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及门诊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冀B×××××/HKF38挂半挂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刘国的驾驶证均被交警队扣留,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出险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的复印件,且提交了保险单原件,以确定保险合同的存在,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