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羊民管字第24号原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镇莲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被告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1-14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根。本院受理原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要营业地和办公地点已经搬迁至双流县蛟龙工业港高新大道350号至今六年多,并且借贷合同履行地也在双流县境内,故申请移送本案至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双流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流县九江街道蛟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住所地已搬至双流县蛟龙工业港高新大道35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双流县,应由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