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军、代理检察员狄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对被告人吕某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中止审理,2013年3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电力公司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牟某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和牟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一大队调查,被告人吕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吕某醉酒驾车,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对方的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