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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蒙、熊一群等与罗腊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蒙,熊一群,罗腊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罗蒙。原告熊一群,(系原告罗蒙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腊梅。原告罗蒙、熊一群与被告罗腊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滨、屈迎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蒙、熊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军、被告罗腊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蒙、熊一群共同诉称:原告罗蒙系胡国安唯一女儿。原告熊一群系胡国安的妻子,胡国安死亡后,原告熊一群改嫁给罗高升为妻。被告罗腊梅系胡国全妻子。胡国安与胡国全系同胞亲兄弟。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一共有三大间,由胡国安与父亲胡廷团、母亲高幺妹、弟弟胡国全共同修建。房屋建成后,分家成胡国安一家住房屋西头一间,胡国全一家住房屋东头一间,父母住房屋中间一间。之后,高幺妹、胡国安、胡廷团先后去世,胡国全现也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胡国安去世后,两原告没有将户口迁出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两原告的田地也仍然在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现由于征收该栋房屋,补偿搬迁费共计85638.22元,两原告应当享受该房屋一半的搬迁费42819.11元,但被告罗腊梅对此进行阻拦,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两原告应当享受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一半的搬迁补偿费42819.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罗蒙系胡国安唯一女儿、原告熊一群系胡国安的妻子,胡国安死亡后,原告熊一群改嫁给罗高升为妻,两原告没有将户口迁出,田地仍然在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两原告应享有房屋一半权益的事实;2、对周小春(现任武溪村委会副书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一共有三大间,由胡国安与父亲胡廷团、母亲高幺妹、弟弟胡国全共同修建,房屋建成后,分家成胡国安一家住房屋西头一间,胡国全一家住房屋东头一间的事实,现该房屋搬迁两原告至少应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一间)权益的事实;3、对胡爱明(现任武溪村十四组组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一共有三大间,由胡国安与父亲胡廷团、母亲高幺妹、弟弟共同修建,房屋建成后,胡国安、父母、胡国全分家各占一间,该栋房屋从修建至现在一直未重新装修,两原告至少应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一间)权益的事实;4、对胡廷秋(现任武溪村十三组组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一共有三大间,由胡国安与父亲胡廷团、母亲高幺妹、弟弟共同修建,房屋建成后,胡国安、父母、胡国全分家各占一间,该栋房屋从修建至现在一直未翻修和重新装修,两原告至少应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一间)权益以及胡国全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鸭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罗蒙、熊一群在该村居住,但户籍不在该村及未分田土的事实;6、张家界南方水利有限公司矿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居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搬迁补偿85638.2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腊梅对原告罗蒙、熊一群提交的5、6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1、2、3、4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书记、组长不清楚事实,系无效证据。被告罗腊梅辨称,未在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居住,就不享受搬迁补偿费,搬迁费85638.22元是补偿给被告的。被告罗腊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全案现有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因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该几份证据证实的本案客观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罗蒙系胡国安唯一女儿,原告熊一群系胡国安的妻子。1997年胡国安死亡后,原告熊一群改嫁给罗高升为妻。被告罗腊梅系胡国全妻子。胡国安与胡国全系同胞亲兄弟。争议房产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为砖木结构,一共有三大间,使用性质为住宅,宅基地面积为137.70㎡,其中建筑面积114.75㎡。该房屋由胡国安与父亲胡廷团、母亲高幺妹、弟弟胡国全共同修建。房屋建成后,分家成胡国安一家住房屋西头一间,胡国全一家住房屋东头一间,父母与胡玉浓(胡国安与胡国全的亲妹妹)住房屋中间一间。自1996年至1998年,高幺妹、胡国安、胡廷团先后去世,胡国全现也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1997年胡国安去世后,原告熊一群改嫁给罗高升为妻,并带着女儿罗蒙一直随罗高升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鸭坪村。但两原告没有将户口迁出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两原告的田地也仍然在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自两原告搬出后至现在,被告罗腊梅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和装修,只重新打了水泥塔子和进行日常维修。由于张家界南方水泥公司对周边环境污染和该房屋位于地质灾害点,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对上述诉争房屋进行搬迁,补偿搬迁费共计85638.22元(分别为房屋主体40162.5元、室内装修21802.5元、构筑物附着物6631.5元、宅基地9691.72元、超深基础2000元、水源、电源、道路1600元、搬家补助、过渡费、误工工资3750元)。两原告知晓搬迁事宜后,认为应当享受该房屋一半的搬迁补偿费42819.11元,但被告罗腊梅对此进行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1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两原告应当享受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一半的搬迁补偿费42819.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胡廷团、高幺妹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叫胡治平,出生后过继给别人生活;二儿子为胡国安;三儿子为胡国全;四女儿叫胡玉浓。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由胡国安与父亲胡廷团、母亲高幺妹、弟弟胡国全共同修建而成,建成后分家成胡国安一家住房屋西头一间,胡国全一家住房屋东头一间,父母胡廷团、高幺妹与妹妹胡玉浓住房屋中间一间,因此胡国安、胡廷团与高幺妹、胡国全应各自享有该栋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胡国安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罗蒙、熊一群享有。但由于自1996年至1998年,高幺妹、胡国安、胡廷团先后去世,原告罗蒙、熊一群在胡国安死亡后搬离,至现在已近六年时间,胡国全至今也下落不明,胡国全的妻子即被告罗腊梅对该栋房子打了水泥塔子和进行日常维修,该部分费用应在现在补偿的搬迁费中予以扣除(扣除的具体费用为构筑物附着物6631.5元、水源、电源、道路1600元、搬家补助、过渡费、误工工资3750元,合计11981.5元)。因此,对原告罗蒙、熊一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应当享受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搬迁补偿费42819.11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反,则不予支持。对于诉争房屋胡廷团与高幺妹居住部分的份额,因胡廷团与高幺妹生育子女四人,涉及其他子女是否继承问题,两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武溪村十四组12号房屋的征收价款原告罗蒙、熊一群享有24552.24元((85638.22元-11981.5元)÷3)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罗蒙、熊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罗蒙、熊一群负担499元,被告罗腊梅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