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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华欣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欣,男,43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1988年5月因犯流氓罪、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欣及其辩护人李菁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华欣在本市渭滨区宝桥颐和老年公寓南侧福利彩票店因购买刮刮乐彩票未付钱,与老板刘月娥发生争执。被害人侯勇(系神农派出所民警)带领马朝鹏(协警)在调解过程中,徐华欣又与彩票店其他顾客发生争执,且不听劝解、拒不配合民警处理并采取拳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将侯勇嘴部打烂、警服左肩章撕掉,将马朝鹏右手无名指抓伤,在群众拨打110又来了两名警察后将徐华欣控制住。经鉴定,侯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华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侯勇、马朝鹏询问笔录显示办案人柯小军均参与询问,但询问时间却存在重叠,且被害人陈述显示的抓获人与抓获经过显示的抓获人不一致,证据形式上存在矛盾。被告人徐华欣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华欣因购买刮刮乐彩票未付款在本市渭滨区宝桥颐和老年公寓南侧福利彩票店与店主刘月娥发生争执。出警民警侯勇、协警马朝鹏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徐华欣又与彩票店其他顾客发生争执,且被告人徐华欣不听劝解、拒不配合民警处理,并采取拳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将侯勇嘴部打伤、警服左肩章撕掉,将马朝鹏右手无名指抓伤,在群众拨打110又来了两名警察后将徐华欣控制住。经鉴定,侯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又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徐华欣于2013年1月31日赔偿被害人侯勇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已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侯勇对被告人徐华欣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华欣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侯勇、马朝鹏询问笔录及抓获经过证据形式上存在的质疑,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作出了合理解释,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华欣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华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薛莲审判员  董兵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