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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贵贤、何二妹与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贤,何二妹,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陈贵贤,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镇××农场月亮××队××号,身份证号:×××0313。原告何二妹,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镇××农场月亮××队××号,身份证号:×××0323。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住所地广西柳江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李绍雄,场长。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福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贵贤、何二妹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红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此兴、人民陪审员韦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彦鸿担任记录。原告陈贵贤及其与原告何二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陶,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唐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贤、何二妹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纠纷地(地名)、纠纷地(地名)、沙路边(地名)、沙路边(地名)、抽水房上(地名)5处共计33.19亩的国有耕地发包给原告(乙方)种植甘蔗;承包期限6年(2011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有责任维护原告(乙方)的耕地生产使用权不受侵犯;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所承包的33.19亩耕地多次受到柳江县穿山镇竹山村委新兴屯的村民多次抢占、毁损、干扰和破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为甘蔗除草、施肥、喷药和护理,给生产经营中的甘蔗造成重大毁损、减产。经柳江县公安局委托柳江县物价局评估,原告被毁损的甘蔗地为33.19亩,减产73.682吨,直接经济损失为34983.6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方未能确保发包给原告的耕地生产使用权不受侵犯,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协商不成,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83.6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44983.6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陈贵贤作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职工,被告与其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是为了提高土地生产率、充分发挥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对农场(即被告)自身合法拥有经营权的耕地在农场职工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对此,在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已明确。双方是指导和管理、隶属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双方就内部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而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贵贤、何二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球审 判 员  此 兴人民陪审员  韦 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彦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