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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恒香与鹿士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恒香,鹿士庆,张瑞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唐恒香,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庆华,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鹿士庆,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瑞功,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士海,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负责人:周生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恒香与被告鹿士庆、张瑞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恒香的委托代理人毛瑞光、侯庆华、被告鹿士庆和被告张瑞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启、秦士海、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恒香诉称:2012年9月20日,鹿士庆驾驶鲁P×××××号轿车(车主为张瑞功)在阳谷齐南路将我撞伤,我先后在阳谷中医院、阳谷县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鹿士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鹿士庆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我给张瑞功帮忙开车的过程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瑞功辩称:��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两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万元,如超过我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应返还超出部分。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在事故发生真实及原告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没有提交不计免赔险中投有15%的绝对免赔率,所以在赔偿比例中应减少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17时许,鹿士庆驾驶鲁P×××××号轿车沿阳谷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南路东升搅拌站路口时,与唐恒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唐恒香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鹿士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恒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恒香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治疗,做CT花费550.5元,当日转往阳谷县人民医院缝合眼部伤口,花费301.54元,当日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花费住院费31821.35元,门诊费516.2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2年11月8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85元。原告住院期间,张瑞功为其垫付医疗费、给付现金共计4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侯庆华、儿子唐绍鹏护理。2012年9月28日,阳谷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唐恒香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925元。2013年1月1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恒香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皮肤挫伤,行左股骨骨折植骨内固定,误工时间为24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20天(含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第二次手术费用需柒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车主是张瑞功,事故发生时鹿士庆为张瑞功帮忙驾驶该车,张瑞功为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被告无异议。2、鹿士庆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P×××××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瑞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鹿士庆有驾驶资格。三被告无异议。3、鲁P×××××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三被告无异议。4、阳谷县中医院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花费。阳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缝合右眼伤口的花费。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宗、门诊票据五张、复查时的门诊票据两张、诊断报告书一份。三被告认为应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阳光保险应在事故当日进行鉴定,且报告没有认定残值,阳光保险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外二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花费。张瑞功和鹿士庆对从阳谷转院至聊城的交通费400元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阳光保险认为转院的400��票据为医药费收费单据,非正式票据,不承担出院交通费,复查交通费用过高。三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7、原告及护理人员侯庆华、唐绍鹏的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阳光保险认为原告出院后应由妻子护理。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三被告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瑞功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唐恒香与被告鹿士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鹿士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恒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聊城法衡德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恒香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皮肤挫伤,行左股骨骨折植骨内固定,误工时间为24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20天(含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第二次手术费用需七千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阳谷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唐恒香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925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有其在阳谷县中医院的结算单、阳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聊城市人民医院的结算单、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诊断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33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含二次手术),原告系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老唐东村居民,系城镇居民身份,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2.4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985.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含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子唐绍鹏在阳谷县景阳路经营“绍鹏电动车销售部”。阳光保险认为原告出院后应由妻子护理。原告提出因原告的儿媳刚生完孩子,需要侯庆华(原告之妻)照顾,所以原告出院后是由儿子唐绍鹏护理的。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较重,且因家中刚添人口,需要妇女去照顾。所以原告出院后由儿子护理合情合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2.4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144.6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30*(62.44+144.64)+(120-30)×144.64=192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阳光保险认为转院的400元票据为医药费收费单据,非正式票据,不承担出院交通费,复查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护理原告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往返医院的路程,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鲁P×××××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恒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85.6元、护理费1923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925元,共计45940.6元。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瑞功,事故发生时鹿士庆为张瑞功帮忙驾驶机动车辆,鹿士庆有驾驶资格。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鹿士庆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3374.5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张瑞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1892.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P×××××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张瑞功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计款2189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恒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5940.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恒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92.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唐恒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波审 判 员  尹艳慧助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