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贵清与深圳市华杰同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杰同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0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杰同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杰同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华杰同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物业公司)、上诉人陈贵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杰同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陈贵清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签订《XXX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陈贵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X花园广场XXXXX号(6.66㎡)商铺租赁给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陈贵清全权委托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统一代租、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每月固定收益599.4元(90元/㎡),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陈贵清收取固定收益金后,不再收取任何其他收益,陈贵清委托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对商铺实施物业管理,陈贵清不向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迟延支付固定收益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陈贵清支付滞纳金;在本合同确定的委托经营期满前6个月内,双方就是否续约(或另立约)未能达成协议的,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15天内撤离该商铺,将委托经营的商铺交还陈贵清。合同签订后,陈贵清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未将涉案商铺交还陈贵清。又查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承租XXX花园广场X栋XXXXXX号房产的租金按95元/㎡计算。再查明,陈贵清于2006年6月29日因购买并取得XXX花园广场X栋XXXXX号房产产权。陈贵清一审诉讼请求:1、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支付合同期满时到归还商铺时止的租金,按月租金600元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4日止的租金为7200元;2、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支付到起诉之日的租金利息,按民间借贷是同期银行3倍利率计即10%的标准支付,利息共计为720元;3、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按原来签订的委托合同和购房合同附表规定归还XXXXX号商铺;4、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因逾期不归还商铺应向陈贵清赔偿3个月的租金损失1800元,以抵消陈贵清商铺可获取的转让费损失2万元;5、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678.32元;6、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陈贵清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XXX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未与陈贵清达成续租协议,也未将涉案商铺交还陈贵清,违反合同约定,陈贵清要求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按照约定归还涉案铺位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仍实际占用涉案商铺至今,应向陈贵清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归还商铺时止的租金。陈贵清要求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按照600元的标准支付,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目前承租邻近铺位所支付的租金标准相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陈贵清要求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陈贵清要求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另外赔偿3个月的租金损失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陈贵清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应归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二、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贵清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期间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600元为本金,分别从各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贵清归还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花园广场X栋XXXXX号商铺;四、驳回陈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元,由陈贵清负担15元,由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负担27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陈贵清、原审被告华杰物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陈贵清上诉称:1、合同第五条规定,在收租金期间业主无需承担任何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但涉案商铺的物业公司曾向业主索要物业管理费。2、由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商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第二项与上诉人的实际利息损失不相符,应判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3倍利率即10%的标准支付利息。3、由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不及时归还商铺,造成上诉人应得到的转让费一般是2万元,上诉人在此只要求3个月的租金损失是完全合理的,但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4、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被上诉人不按合同履行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华杰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三项滞纳金判决中,要求华杰物业公司全部承担滞纳金是不合理的。华杰物业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都对一审中交回铺位时陈贵清的交铺标准请求予以否定,因陈贵清坚持其按标准收铺,拒绝空铺接收,致商铺移交不能,此后,陈贵清拒收租金,故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华杰物业公司全部承担,应按责任大小判责,滞纳金全部判由华杰物业公司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华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关于陈贵清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XXX花园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全面履行。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与陈贵清达成续租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向陈贵清交付涉案商铺。合同到期后,陈贵清向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主张返还房产,遭到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拒绝,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使用陈贵清的房产,应当支付陈贵清使用期间的租金。由于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在陈贵清要求返还涉案房产后仍在使用涉案房产,拒绝归还,原审参照双方原来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判令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承担欠付租金的滞纳金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杰物业公司和华杰实业公司上诉要求对该滞纳金应予分担,以及陈贵清上诉要求按照同期银行3倍利率即10%的标准支付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陈贵清提出的因华杰物业公司、华杰实业公司逾期不归还商铺应赔偿3个月的租金损失,以及华杰物业公司和华杰实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经查,均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9元,上诉人陈贵清预交85元,上诉人深圳市华杰同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84元,由其各自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审 判 员 柯云宗审 判 员 陈明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王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