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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图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钜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图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淑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天钜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苏树安,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图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天钜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图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熊银不是图信公司的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天钜公司证实熊银为图信公司员工。二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熊银为图信公司员工不当。图信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台账,二审法院因此推论图信公司已收到天钜公司的货物牵强。(二)罗秋亮2011年4月27日、5月3日签收的两张送货单有明显改动痕迹,修改后没有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二审予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52号判决第一项,改判图信公司尚欠天钜公司250800元,诉讼费由天钜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天钜公司主张货物为图信公司工员熊银签收,因此提供了经熊银签收的送货单,实现了初步举证。图信公司在天钜公司已初步举证的基础上如否认熊银为本公司员工,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该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且需有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的内容。根据此规定,图信公司应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工资台账以证明熊银非本公司员工。图信公司以公司已经在2012年1月卖给他人,资料和财产都转给他人为由拒绝提交工资台账,因公司卖给他人只是公司股东变更,公司自身的法人主体资格未变化,权利义务亦未变化,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罗秋亮于2011年4月27日、5月3日签收的两张送货单上虽有改动,但不是凡有改动的证据均不能采信。从改动的状况看,是“件数”与“总重”由大数改为小数,此改动对图信公司是有利的,二审判决从有利于图信公司的角度对证据进行认证符合证据采信原则。综上,图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图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