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计超与李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计超,李银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朱计超。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中。原告朱计超与被告李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7时李银中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大牙线由南由北行驶,驶向道路左侧路面时,对车后情况观察不详,与朱计超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冀DXXX**号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冀DXX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04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银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李银中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驶向道路左侧路面时,与原告朱计超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冀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计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广平县卢氏骨科医院,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医疗费6942.39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冀DXXX**号二轮摩托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总金额741元。综上,该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6942.39元,误工费1473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酌情),摩托车车损741元。以上共计损失12606.39元。另外,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现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病历,费用单据,车损鉴定书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计超各项经济损失12606.39元。二、驳回原告朱计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兴审判员 王文素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