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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占明与倪洪军、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明,倪洪军,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杨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信良。被告:倪洪军。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洪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满。原告杨占明与被告倪洪军、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信良,被告倪洪军(同时为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明诉称,原告系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应店街片区负责人。2012年8月3日,被告倪洪军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次坞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7时40分许,途经十店线诸暨市应店街镇大路杨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67000余元,原告之受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洪军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990.14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由被告倪洪军、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洪军未提出书面辩称,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及时送达。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辆相撞的事实有异议,实际上是原告的车辆追尾其驾驶车辆的左侧尾灯。被告汽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15%)后再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从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可以看出原告系无证驾驶,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较为合适。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在扣除连号的情况下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中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扣除5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倪洪军驾驶浙D×××××号轿车,从次坞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7时40分,途经十店线004KM诸暨市应店街镇大路杨村地方时,与原告杨占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占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洪军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右转弯变更车道并靠边停车过程中,未注意同向右侧车道内的车辆情况,与同向右侧车道内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占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68071.15元(含非医保用药10465.5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杨占明右股骨头、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经右侧全髋置换术治疗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6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占明系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占明长期居住在诸暨市应店镇集镇。还查明,浙D×××××号车系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处,由被告倪洪军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出险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洪军已支付给原告杨占明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已支付给原告杨占明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杨占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倪洪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倪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系原告为治疗伤势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捌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药费68071.15元(含非医保用药10465.54元)、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3097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5950.55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倪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倪洪军赔偿70%计116165.39元[(285950.55-120000)×70%],其中又可以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3939.51元[(285950.55-120000-鉴定费2000-非医保用药465.54元)×70%-绝对免赔额500]。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应赔付原告杨占明合计233939.51元(120000+113939.51),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223939.51元;由被告倪洪军赔偿2225.88元(116165.39-114439.51),实际已支付5000元,超过部分2774.12元可视为为被告信达保险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信达保险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杨占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23939.51元,减去被告倪洪军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774.12元,实际应赔付原告杨占明221165.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洪军赔偿原告杨占明其余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225.88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倪洪军垫付款2774.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占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杨占明负担617元,由被告倪洪军负担2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碧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