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71878-9)法定代表人高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蛟,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秀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秀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纹管公司)、被告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蛟、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纹管公司、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波纹管公司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买卖阀门的合同,货款为950000元。此后又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了第二份买卖阀门的合同,货款为545000元,上述货款共计1495000元,送货地点是华能白山矸石电厂施工现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上述所有阀门全部送达指定地点。2010年4月被告公司将100000元预付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2010年7月,原告公司从被告公司处购进一批波纹管,价值为140000元,经双方协商以抵账的方式结算。2010年7月以后,被告波纹管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至此,被告波纹管公司尚欠货款共计1255000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此款,被告公司也从未否认过欠款事实,但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本案审理时,上述欠款按照同年度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5300元。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系被告波纹管公司的股东,2009年3月13日其曾以厂房等实物向被告波纹管公司出资人民币3150000元,但该笔出资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出资没到位。因此,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应该以其出资额为限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综上,原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依法支付所欠货款1255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7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波纹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波纹管公司购买原告的阀门,合同总价款1495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吉林省白山市华能白山煤矸石电厂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波纹管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购阀门通过配货和被告自提的方式送至华能白山煤矸石电厂施工现场。后原告从被告波纹管公司购买价值140000元波纹管,双方协商以抵账的方式结算。2012年6月21日,经过原告与被告波纹管公司双方对账,被告波纹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秀云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6月21日,其已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尚欠1255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本案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系被告波纹管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波纹管公司与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波纹管公司欠原告货款12550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波纹管公司给付货款125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被告拒绝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货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因被告存在延迟付款行为,应从被告承诺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外贸易公司非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其作为波纹管公司的股东出资未到位为由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55000元;二、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承担13213元,由原告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