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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翁时铁诉叶益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叶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某、郭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锋、吴渊颖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急需用款,自愿将其所有坐落于龙湾区状元镇状元桥村周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号72499,房屋门牌登记是周宅南路20号)出卖给原告。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卖契》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70100元,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完税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而被告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却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卖契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龙湾区状元镇周宅房屋(所有权证号:72499)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卖契,以证明被告出卖房屋给原告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5.证明,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起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且涉案土地已依法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的事实。6.温土征(2001)22号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以证明涉案土地依法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卖契》,双方约定:“立卖尽契字人叶某某(长子叶继栩、次子叶继淦)今因缺用愿将自有房屋壹间叁层半。坐落状元桥村周宅南路20号,坐北朝南,南北长13米,东西宽3米。东和朱某某共同搭墙,砖墙所有权各50%,西和周乙共同搭墙,砖墙所有权各50%,前有道坦5米左右,至周美龙平台边,后有道路壹条众用,前路东西出入。上至天,下至地,今有中人戴某某三方议明价款柒万零壹佰元。卖给翁某某为业,价款随契收足无欠。该房系自己之业,自卖以后悉凭买方经营居住,倘有外人枝节不清,均有卖方负责理直,和买方无涉。永不找,永不赎,有关房产过户完税手续有买方负责,卖方协助办理。恐口无凭,特立此契字为永久执照。”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了被告房屋转让款701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1994年1月31日,被告叶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书载明产权人为叶某某。2000年8月3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翁某某、使用权类型为批准划拨。但协议后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转让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双方产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2001年5月8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温土资征(2001)22号文件发出《关于征用状元桥村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通知如下:状元桥村座落于市勘测院2000年12月12日测绘的勘测定界图(图号2000-369)内的土地103.1965亩已征为国有。该征地面积包括了登记被告名下坐落于状元街道状元桥村周宅南路20号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审理中,原告陈述到起诉以后涉案房屋已经被全部拆除,现在是平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卖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为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即涉案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卖契》有效。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