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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明法明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仇海生诉被告黎某鹏、黎某云、霍某笑、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创艺电脑制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生,黎*鹏,黎*云,霍*笑,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创艺电脑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明民初字第88号原告仇*生,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罗*怡,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辉,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鹏,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被告黎*云,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被告霍*笑,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被告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黎*鹏。被告佛山市创艺电脑制版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黎*云。原告仇海生诉被告黎某鹏、黎某云、霍某笑、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艺公司)、佛山市创艺电脑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林龙及人民陪审员李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仇*生的委托代理人罗*怡、卢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鹏、黎*云、霍*笑、创宏艺公司、创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黎*鹏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借)2012071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黎剑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创宏艺公司、创艺公司、黎剑云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保)20120710)(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根据保证合同1的约定,被告创宏艺公司、创艺公司、黎*云对被告黎*鹏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霍*笑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保)20120710A)(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根据保证合同2的约定,被告霍*笑对被告黎*鹏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当天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0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告黎*鹏指定的账户。在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9月10日,被告黎*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获悉被告黎剑*财务状况恶化,多次尝试与被告黎*鹏、黎*云、霍*笑、创宏艺公司、创艺公司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剑鹏向原告偿还2108000元(其中本金2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08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日,暂从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此后的利息由法院判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创宏艺公司、创艺公司、黎*云、霍*笑对被告黎*鹏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黎*鹏向原告仇*生借款,被告黎*云、霍*笑、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创艺电脑制版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黎*鹏、黎*云、霍*笑、创宏艺公司、创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黎*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如逾期还款的,须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创宏艺公司、创艺公司、黎*云与原告仇*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对被告黎*鹏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霍*笑对被告黎剑鹏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将200万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黎*鹏。借款期满后,被告黎*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四保证人也不知去向,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鹏向原告仇*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黎*鹏应在约定的2012年9月10日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黎*鹏并未履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鹏返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黎*鹏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千分之三/日,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利息,被告黎剑鹏应从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黎*云、霍*笑、创宏艺公司、创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黎*鹏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仇*生;二、被告黎*云、霍*笑、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创艺电脑制版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黎*鹏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3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4元,由被告黎*云、霍*笑、黎*鹏、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创艺电脑制版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昌审 判 员  李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建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