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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虞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杨秀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邮政物流局,杨秀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住所地虞城县。负责人李学战,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本,男,1952年出生。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被告杨秀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上的字迹是否为杨秀本本人所写、欠条上的指印是否为杨秀本所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两张欠条上的字迹系杨秀本本人所写。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胡长聚、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杨秀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肥料,合计欠原告货款198788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878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秀本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肥料款,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杨秀本是否欠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肥料款198788元。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秀本为原告出具的收条40份,证明杨秀本作为原告的物流直销点多次收到原告配送的肥料,总销售价款为842618.8元;3、杨秀本2009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截止到2009年4月25日,经结算杨秀本销售肥料后尚欠原告货款为198788元;4、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书利、赵勇对证人高宏伟的调查笔录,证明与杨秀本结算打欠条的事实经过。5、高宏伟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邮政“服务三农”配送站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肥料关系;2、河南省邮政物流商品出库(提货)单9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当时已付清货款;3、收款证明条7张,证明被告2009年4月25日后交给原告的货款;4、2009年3月8日高宏伟出具的便条,证明2008年肥料款已结清;5、退货条11张,证明算过账后原告调走的肥料清单。6、高宏伟出具的证明8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5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3)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1265、126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4月25日欠款人署名为杨秀本的两张欠条上的字迹系杨秀本本人所写,指印不完整无法判断是否杨秀本所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90538.6元的欠条是在推荐会上给邮政物流局局长打的条,是为了完成邮政物流局的销售任务而打的条,不是欠款凭证,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肥料款;8250元的欠条是被告打的,但该款以偿还。对证据4、5有异��,认为高宏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出库单是被告接到的实物,与本案收条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有两张条与本案有关,其他条与本案无关,是下任所长经销的不能冲抵本案欠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边一句话“杨秀本08年肥料以结清”是杨秀本另加上去的,又是复印件,与本案欠条没有关系。证据5与欠条无关,库存当时没算,不在欠条之内。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欠款无关,是结算之前偿还的,结算时已将该款减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欠款人署名为杨秀本的两张欠条,其中的190538.6元的欠条,经司法鉴定后被告认可是其书写,又称不欠该款没有合理解释,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另一张8250元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证人高宏伟的证言,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2、5,系商品出库、入库单,仅能证明货物的流转情况,不能证明结算后偿还欠款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有长期的肥料买卖关系,证据中记载的货物不足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不能用来冲抵本案欠款。5、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收款证明条7张,其中2009年4月27日2000元的证明条、2009年6月19日2000元的证明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条不��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高宏伟出具的便条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高宏伟出具的8张证明条。经审查,8张证明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09年4月25日杨秀本出具欠条之前,因此,证明条中高宏伟所收292500元货款不能冲抵本案欠款。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高宏伟在担任虞城县邮政局谷熟镇邮政所负责人期间,杨秀本在虞城县谷熟镇开设有邮政“服务三农”配送站,高宏伟代表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为杨秀本配送农资,当年给杨秀本配送了大量肥料。2009年4月25日经结算,杨秀本已销售的肥料尚欠原告肥料款198788元。结算后于2009年4月27日偿还2000元,2009年6月19日偿还2000元,合计偿还4000元。尚有欠款194788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开设的邮政“服务三农”配送站为个体经营户,原告将农资配送给被告后由被告自主销售,获得销售利益,并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2008年高宏伟经手配送的已销售的肥料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98788元未支付给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偿还的4000元货款应抵扣其所欠货款。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肥料款194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负担50元,被告杨秀本负担4225元。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杨秀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仲秋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陈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