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迪美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迪美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4722116-X。法定代表人王明山,经理。被告青岛迪美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小窑村1号。法定代表人崔书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迪美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61.5元,由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汝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