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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苗磊诉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苗磊,男,1968年11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经商,住六安市。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东城路六安津茂公司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3043-5。法定代表人:徐颖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苗磊诉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苗磊于2013年3月12日以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主动支付所欠货款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苗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磊撤回对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磊负担。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