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赖常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111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芳,系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赖常修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赖常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常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桂BH6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所有,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从2012年12月起至诉讼之日被告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不购买车辆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二级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该挂靠车辆系被告所有;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原件,证明挂靠机动车的信息情况;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4、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赖常修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赖常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BH6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所有,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从2012年12月起至诉讼之日被告不履行原告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不购买车辆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二级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从2012年12月起至诉讼之日被告不履行原告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不购买车辆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二级维护,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该签收时间为原告解除双方合同的时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公司与被告赖常修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2月5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赖常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银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