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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6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支付原告货款30,108.3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利息8,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损失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0,108.3元,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费,由于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108.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