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员张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陆川县城官田路口经营的水果摊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50元的价钱向李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金狮”牌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是汤某某在其窗帘店内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汤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某的证言,收据、合格证复印件,赃车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