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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魏永全与李同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全,李同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90号原告魏永全,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雅,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同湖,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永全与被告李同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与被告李同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全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6月2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39000元。原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证据2,被告为案外人王沛文出具的欠条1份及王沛文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借案外人王沛文10000元,该款于2012年6月2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代替被告向王沛文予以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李同湖辩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确实借原告20000元。但2012年6月2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欠王沛文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款应该由王沛文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被告给案外人王沛文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替被告向王沛文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不知情,应当由王沛文向被告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时间两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两年内按银行利息计算,超过两年按个人贷款利息计算(一分八厘)。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给案外人王沛文出具欠条,被告借王沛文10000元。2012年6月26日王沛文出具证明,被告借王沛文的10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使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共计9000元,因该借条上载明“两年内安(按)银行利息计算,超过两年安(按)个人贷款利息计算(一分八厘)”,因此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承担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给案外人王沛文借款10000元,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权的转移需征得���务人的同意,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王沛文偿还借款征得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魏永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1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孙 培 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传云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