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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丽诉被告解晶、李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丽,解晶,李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荣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3日,宝鸡海润广告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委托代理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解晶,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4日,宝鸡市中心医院工作,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被告李绍华,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5日,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委托代理人解晶,系被告李绍华朋友,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负责人闫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荣丽诉被告解晶、李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解晶作为被告李绍华的雇员驾驶陕CCL0**号小轿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跃进路什字南口处,向右变更车道准备转弯时,与原告张荣丽驾驶的欧星两轮燃油机动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解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住院24天。后原告遵医嘱于2011年4月27日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2012年2月15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李绍华所有的陕CCL0**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16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解晶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李绍华和我是朋友,也是车主,我在借用其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我已垫付8304.70元,住院前的检查费用也包含在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绍华的代理人辩称,意见同被告解晶意见,钱是解晶垫付的,车是解晶借用的。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解晶驾驶陕CCL0**号小型轿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跃进路什字南口处,向右变更车道准备转弯时,与原告张荣丽驾驶的欧星两轮燃油机动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荣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荣丽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髁间棘骨折;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一月、三月后来院复查,2周后拆除石膏托,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三月内禁止下地活动,术后1-2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3、继续口服接骨药物;4、择期行左膝校磁检查,必要时手术治疗。201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一月、三月后来院复查,3月内禁止下床活动,以免早期下床活动后再骨折,出院后3-4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再查,原告张荣丽第一次自2009年3月9日住院至2009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2789.70元,住院当日花去检查费344.80元,后花去门诊花费161.20元,计13304.70元;第二次自2011年4月27日住院至2011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364.90元,门诊花费1028.30元计7393.20元;二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697.90元,其中被告解晶垫付8304.70元。2012年2月15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荣丽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月工资1900元,二次住院共计31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共计误工211天。又查,肇事车辆陕CCL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绍华,该车系被告解晶借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载明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荣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收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解晶提交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出院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本案被告解晶驾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的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荣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晶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李绍华出借车辆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绍华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张荣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0697.90元,有医院收费票据、病案、医嘱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月收入1900元,二次住院共计31天,医嘱全休6个月,共计误工21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医院病案及出院证载有医嘱建议,其误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医院补开的两张诊断证明,证明其另有误工6个月,因系事后补开,没有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误工本院确认211天,误工费为13363.3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宝鸡一般务工人员日工资6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13个月没有依据,护理费的确认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二次住院31天,有医嘱留陪人,应确认赔付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出院后一月内确需有人陪护,故本院确认护理61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3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93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620元,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7298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320元,有票据为证,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75元,施救费1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加之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状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荣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97.90元、误工费13363.33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7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12876.23元。扣除被告解晶已垫付的8304.7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04571.5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道路安全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荣丽各项损失10457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解晶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张荣丽的赔偿款8304.70元。驳回原告张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荣丽的对被告李绍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由原告张荣丽承担371.5元,由被告解晶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