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九原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高利平与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平,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包九原行初字第8号原告高利平,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奕,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边学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云建军,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利平诉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利平及委托代理人孙奕,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委托代理人云建军、周凯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利平诉称,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行政违法一案已经两审终审,原告胜诉。因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80117元,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将《行政赔偿申请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但时过两个月,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未做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利平在2012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号码为EP034851832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一份一页(原件),2008年7月21日、2009年10月10日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出具的各为24元的会费收据各一份一页(原件),九工商处字(2009)第021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五页(复印件),(2012)包行终字第19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五页(复印件),包头市九原区东珠骨制品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一份六页(复印件),合作办厂承包协议书一份一页(复印件),生产设备清单、工艺流程图各一份、各一页(复印件);2013年1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四组证据,共163页,除第一组证据中0014670、0057978号收据为原件以外,其余全部为复印件。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辩称,2010年1月28日,赵继承向我局递交了申请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场地移交协议,要求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二天,我局给赵继承送达了工商行政决定书,并给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我局给赵继承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违法,但并未认定该行政违法行为给原告高利平造成任何直接损失,没有剥夺或限制其任何权利;从2008年以后,原告高利平就再未申请年检,放弃经营权且丧失继续经营的权利,我局并没有吊销原告高利平的营业执照;原告高利平不能把他与赵继承之间的民事纠纷转化成国家行政赔偿纠纷;原告高利平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我局在登记工作中有失误,但并未给原告高利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应该驳回原告高利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在2012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一页(复印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副本一份一页(复印件),移交协议一份一页(复印件),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九页(复印件),在2013年1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利平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为依据,以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违法吊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赔偿其场地被赵继承非法占有后出租所得的租赁费105000元,赵继承将原告高利平原有设备变卖后所得款项约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损失71157元,合计要求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赔偿276157元。为此,原告高利平依照法律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将《行政赔偿申请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第二日,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收到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在两个月内,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未做出任何形式的明确答复,故原告高利平诉至本院。又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高利平与赵继承签订了厂房、场地移交协议。后原告高利平反悔,将赵继承等人诉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赵继承等返还厂房、场地、机器设备,该院于2007年10月30日做出(2007)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高利平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利平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但原告高利平于2008年2月22日,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至今无结果。2008年6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东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准予赵继萍与原告高利平离婚,分割的共同财产中并没有包头市九原区东珠骨制品厂,该判决生效。2012年,原告高利平又将赵继承、赵继萍及第三人余和平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2003年5月1日移交协议中原物,我院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高利平的起诉;原告高利平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包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原告高利平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做出的(2012)包九原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做出(2012)包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是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2)包九原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二是确认被上诉人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为被上诉人赵继承办理的注册号码为150207600081256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违法。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此终审判决并没有涉及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对原告高利平所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同时查明“在庭审后,被上诉人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要求撤回证明上诉人高利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证据,法庭经再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在2009年以后,原告高利平申领的注册号为“15020760005476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未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原告高利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将《行政赔偿申请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第二日,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收到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在两个月内,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未做出明确答复,故原告高利平依法取得诉权。但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法律规定这四个构成要件,它们缺一不可,否则,相关机关就不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行政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无损害即无赔偿;违法行为是指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主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关系,是为因果关系;法律规定是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法律只规定行为人因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第一,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违法吊销了原告高利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虽然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赵继承办理的注册号码为150207600081256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违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的行政行为与原告高利平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高利平将场地、机器设备等移交给赵继承,是一种民事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受到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约束,而其要求的损失,亦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高利平要求的赔偿中的105000元的租赁费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关于100000元的设备变卖款的损失,原告高利平既没有提供购买的凭据又没有提供变卖的明细及价格,只是阐明约100000元,原告高利平无证据支持其损失是直接损失,且与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给赵继承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没有对原告高利平造成直接的损害事实,原告高利平要求的行政赔偿与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给赵继承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因果关系,原告高利平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的答辩意见应予考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利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刚审判员 乔 清审判员 胡景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