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执字1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董迎春与赵泰山、杨刚、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迎春,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1296-2号申请执行人董迎春。被执行人赵泰山。被执行人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开发区。被执行人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政府东侧路南。被执行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路。本院执行申请行人董迎春与被执行人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法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一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鲍茂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