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周红艳与王大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艳,王大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永,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银成(系王大永之父),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周红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红艳与被上诉人王大永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1年9月22日,被上诉人王大永酒后到迁西县城关喜峰路车明亮玻璃店找到在此打工的上诉认周红艳,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上诉人周红艳受伤。事发后,上诉人周红艳到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到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颧部软组织搓擦伤伴皮下血肿;2、双耳廓、左颧部、右顶部、双眼及眶周软组织挫伤;3、右肘、双膝部及左背部软组织搓擦伤;4、头部外伤后反应;5、右眼球结膜下出血。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446.16元。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周。上诉人周红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91.96元、护理费238.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16.5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大永酒后找到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照相费用及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工资2000元给付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其误工标准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是无民事行为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491.96元(12825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238.42元(34.06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516.54元。遂判决:一、被告王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红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861.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判后,周红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有工作,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大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红艳与被上诉人王大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因子女抚养等琐事被上诉人王大永找到上诉人周红艳协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上诉人周红艳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妥。上诉人周红艳主张误工损失应按月工资2000元标准赔偿,因其一审诉讼中未提交工资损失证明,二审期间虽提供了迁西县城关明亮玻璃店出具的月薪2000元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明细及实际误工天数的证明,被上诉人王大永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王大永给付周红艳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