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光美与葛镏、韩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葛某,韩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33号原告黄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韩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葛某、韩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葛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07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9月将车辆卖给我,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晚23时许,葛某驾驶皖***中型普通货车沿某公路由江浦往某方向行驶至30.6KM处附近,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黄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肾挫伤、颅底骨折、左坐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筛窦及上颌窦积液。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黄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黄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黄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事故发生,被告葛某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36510元,另支付现金1490元。另查,皖***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韩某某,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葛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葛某自行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放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2、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45天=540元;3、误工费1885元/月×6.5月=12252元,原告提供了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想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某市民广场做了3年多时间烧烤生意,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未超过某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但误工期限主张过长,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885元/月×4月=7540元;4、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年=5268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26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208元。本院认为,皖***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70622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586元,因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葛某应赔偿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扣除垫付的1490元,被告葛某尚需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2096元。对原告黄某某起诉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将车辆卖给被告葛某,被告葛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70622元。二、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209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