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何通,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春梅。委托代理人汤泽刚,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通。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太升路28号。负责人罗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耀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经营地浙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代表人蔡文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梅与被告何通、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在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汤泽刚、被告何通、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耀春、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2011年12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何通驾驶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MF3**号车行驶至新都绕城路厚诚仓储配送中心路口时,与原告王春梅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春梅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春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何通所驾车辆川AMF3**号车向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通、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春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3437.06元;2、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春梅;3、被告何通、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通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MF3**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何通系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员工。被告何通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何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春梅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何通系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何通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川AMF3**号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王春梅的医疗费31296.6元,并给付原告王春梅现金1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春梅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川AMF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对于原告王春梅的工作和居住情况经核实后发现与原告王春梅所举证据不符,故本案原告王春梅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8天;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1时15分许,本案被告何通驾驶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MF3**号车行驶至新都绕城路厚诚仓储配送中心路口时,与原告王春梅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春梅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王春梅的医疗费31296.6元,并给付原告王春梅现金1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春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王春梅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春梅育有一子唐晓桐,现年3岁。川AMF3**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何通系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何通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本案肇事车辆川AMF3**号车向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王春梅以与被告何通、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春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十四张、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何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何通系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何通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为被告何通所驾车辆川AMF3**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王春梅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对原告王春梅向本院阐述的其工作和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后,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经本院对原告王春梅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调查后确认原告王春梅的工作和居住情形与其提交的工作和居住证明不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春梅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窑坝村10社家中,故其工作和居住情况与其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王春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春梅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王春梅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被告何通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春梅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本案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确认本案误工天数为108天。关于原告王春梅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春梅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所需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将原告王春梅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审判经验,本院认为按照15%扣除自费药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1296.6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4694.49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108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5、误工费6887.74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278元/年/365天×108天=6887.74元);6、残疾赔偿金15763.73元(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年×20年×10%=12257.2元;被抚养人唐晓桐生活费4675.5元/年×15年×10%/2人=3506.53);7、鉴定费75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4438.0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7031.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1962.11元。本案的自费药4694.49元、鉴定费750元、诉讼费943元由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事发后给付原告王春梅现金1000元,原告王春梅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当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春梅支付保险赔偿金33084.47元,向被告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90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084.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909.11元;三、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