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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定飞与张焕林、陈梅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飞,张焕林,陈梅芬,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孙定飞。委托代理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林。被告:陈梅芬。被告:郑月英。被告:许定森。被告:许华艇。原告孙定飞为与被告张焕林、陈梅芬、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林、陈梅芬、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焕林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配偶被告陈梅芬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焕林、陈梅芬未返还借款,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就被告张焕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焕林、陈梅芬、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焕林向原告孙定飞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梅芬和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分别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张焕林的1000000元借款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焕林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诸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焕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向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还贷,特向孙定飞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此借款由担保并连带责任。如届时不能归还涉及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车旅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张焕林、被告陈梅芬和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张焕林借款100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焕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张焕林理应按约返还借款,而被告张焕林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焕林返还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梅芬和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自愿就被告张焕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梅芬应对被告张焕林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应对被告张焕林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焕林、陈梅芬、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林、陈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定飞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张焕林、陈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定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对被告张焕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月英、许定森、许华艇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焕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