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桥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仁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范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72号原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男,系某保险公司员工。被告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是次要责任,但我认为我方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5967.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起事故有2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按比例分配。另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另一受伤者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超载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绕城公路由南向北直行至39.5KM,适逢同方向苏***-苏****挂重型半挂车停靠在路边,其驾驶员周某某在车身左侧捆扎货物,行人方某某亦逗留在半挂车左侧,重型自卸车从重型半挂车左侧绕行后遂侧翻于公路上,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方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第二天上午到交警中队报警。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交通事故外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方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范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吴某某系被告范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71.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本起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不应在交强险内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认可10元/天×15天=15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15天=180元;4、误工费32438元/年÷12月×2月=5406元,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证,想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90元/天×7天=63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7天=420元;6、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停车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600元,被告只认可2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21.60元。本院认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给方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6126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8195.60元,因吴某某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系被告范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8195.60元×80%=6556.48元。对原告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6126元。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655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4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