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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成华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华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7111,汉族,××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区××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华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已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4日19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宝安区××街道××社区××市场门口抓获正在贩卖盗版光碟的被告人王成华,当场查获盗版光碟1,700张。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光碟均属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成华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鉴定结论、鉴定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他人音像作品,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成华对外贩卖的涉案盗版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数量问题,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和扣押清单的数量也相互矛盾,且现被告人已亲口承认光碟的数量应以查扣的数量为准,故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对查获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王成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刑。其事实与理由为:一、2012年6月14日,上诉人从他人处购入光碟,在晚上19时左右准备售卖便被民警抓获,上诉人系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侵害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行为,上诉人只是销售别人复制的光碟。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就是“复制发行”,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并非故意触犯法律参与制假。请二审法院从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复制、制假,又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出发,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王成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复制品数量在500张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上诉人王成华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定性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故王成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本案定性准确,上诉人的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成华提出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王成华为犯罪未遂的事实,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等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上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从轻情节,因此,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