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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鲁新与被告晏娅娅、曾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新,晏娅娅,曾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04号原告:刘鲁新,男,200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强(系刘鲁新之父),男,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清,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晏娅娅,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水电设计院职工。被告:曾飞,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宗谋,男,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8楼。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刘鲁新与被告晏娅娅、曾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孙清,被告晏娅娅、曾飞委托代理人韩宗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1时许,刘强驾驶屠巧琼所有的陕AAX3**切诺基小汽车载张利民、刘鲁新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壕小区门前向左转弯,适逢被告曾飞驾驶晏娅娅所有的陕AVU1**雪佛兰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与刘强车右前部相撞,导致刘强、张利民、刘鲁新受伤,陕AAX3**切诺基小汽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强主责,曾飞次责。陕AVU1**雪佛兰小汽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事故责任人曾飞违法驾驶,遇雨气象条件观察不周,对刘强完成转弯的车辆避让制动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违法驾驶行为给刘强、张利民、刘鲁新造成人身伤害的同时,也给车辆所有人屠巧琼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晏娅娅作为陕AVU1**雪佛兰小汽车所有权人应对原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金额及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因交通事故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36.20元、营养费3042元、护理费和交通费4800元,合计9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娅娅、曾飞辩称,2010年7月17日车祸发生后,其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1年10月法院判决由刘强、屠巧琼承担70%的责任,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6870元。2011年10月24日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7000余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考虑刘强之子刘鲁新、其妻张利民受伤的情况,在执行庭调解下双方商定赔偿刘鲁新、张利民损失5000元,从执行标的中予以减让,最后的执行标的为12000元。该案于2012年4月执行完毕。被告晏娅娅、曾飞认为其已对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进行了赔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由于被告晏娅娅、曾飞已经给付了刘鲁新、张利民5000元,他们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不应再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01时许,刘强驾驶陕AAX3**号切诺基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利民(怀抱刘鲁新)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壕小区”门前向南转弯,适逢曾飞驾驶陕AVU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张斌由西向东行驶,曾车前部与刘车右前部相撞,致刘强、张利民、刘鲁新、张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鲁新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刘鲁新下唇裂伤、颅脑损伤待排,医嘱:休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随诊,支付医疗费1436.20元。2010年8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时未按照规定让行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曾飞雨夜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利民、刘鲁新、张斌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晏娅娅为其陕AAX3**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晏娅娅与刘强等四被告关于本次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晏娅娅与刘强达成约定晏娅娅从执行标的中让免5000元作为对张利民、刘鲁新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西京医院门诊病历、急诊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条、营养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2011)碑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飞驾驶晏娅娅所有的车辆与刘强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鲁新受伤发生医疗费1436.2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业已得到被告晏娅娅的赔偿,原告再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曾向被告晏娅娅主张过赔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鲁新医疗费1436.20元。二、驳回原告刘鲁新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鲁新负担25元,被告曾飞负担25元(此款原告刘鲁新已预交,被告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鲁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吕江晖审判员  张粟心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