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申户、李树芳、陈强与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申户,李树芳,陈强,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陈申户,男,生于1946年5月23日,汉族。原告李树芳,女,生于1950年8月20日,汉族。原告陈强,男,生于1977年5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申户、李树芳、陈强诉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追加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吉文、赵伟、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翔志、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新建设的岳池县城东至城北110KV输变电工程中,第13#-14#杆线跨越原告由燃��材料(全木制结构)建成的住房,其跨越行为违反了《110KV-750KV架空输变电线路设计规范》及《110KV-750KV架空输变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禁止性规定,且未与原告协商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的行为必然产生原告及家人人身、财产损害危险,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对110KV输电线路跨越房屋的答复》。该证据证明:1)、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变电工程中,城东-城北110KV线路13#-14#杆线处共跨越3处民房,交叉点净距即架空导线对房屋屋顶垂直距离分别为25米、17米、19米,其中跨越原告房屋的交叉点净距为17米;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合颁发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物。对耐火材料的建筑物,如需跨越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110KV输电线路不小于5米。国经贸电力(1999)7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规定:送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的建筑物,如需跨越时,应与有关方面协商或取得当地政府的同意,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110KV电压等级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应小于5米。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32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原告通过答复欲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的行为跨越了原告的房屋,被告有跨越行为这个事实。2、被告自己所引用的相关法律,110KV跨越的房屋如果是易燃房屋,是禁止跨越的。3、如果是非易燃房屋,必须与房屋所有者协商,房屋所有者必须是本人。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原告的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及家庭成员有本案三原告。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房屋的所有者是陈申户,并没有其他人。3、照片两张。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110KV输变电线路跨越的事实,而且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是全木质结构,是法律所禁止的燃烧材料做成的。经质证,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于第一个原告的观点我们认可,因为我们确实跨越了原告的房屋,这是事实。不认同的观点是1)、原告认为房屋为易燃房屋是禁止跨越,但规定是屋顶为易燃房屋,原告屋顶是盖的瓦,瓦不是易燃物。2)、原告认为如果是非易燃房屋,必须与房屋所有者协商,房屋所有者必须是本人,其实本案是一个隐名代理。3)、原告李树芳强调签定协议是强迫的,但是我们希望原告出具相关证据出示是被强迫达成的协议。对于证据“2”,我们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房屋是陈申户个人所有的。土地建设使用证上明确载明了土地使用者是陈申户、李树芳、陈强。这个证据恰恰反映这个房屋陈强、李树芳是共同共有。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这个房屋确实跨越了。但是易燃应当以房顶为主。经质证,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赞同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质证观点。补充意见是,家庭成立,户口簿签发是2012年的,老户口簿是2007年,新户口簿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办理的,也就是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是一家人,是表见代理。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是爱众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具体的跨越和补偿由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处理。2、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7月份已经和本案的原告陈强达成了补偿协议,并给付了陈强5000元钱。3、按照原告诉状上所诉称的线路不能跨越房屋,按照现行的法律都有明文规定可以跨越但是应当和房主协商并提高高度。本案已经和陈强协商过,而且跨越线垂直净距离达17米,一般要求是不小于5米,被告采取了安全措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爱众公司的诉请。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合同,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将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的施工承包给了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1)、跨越补偿由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补偿5000元一处。2、《补偿协议》1份。该《补偿协议》的内容是: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线路工程经过花园镇唐家巷村一社陈强家的房屋,因导线经过陈强家房屋上空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施工方一次性补偿陈强5000元(包括果树补偿)。双方再无纠结,陈强也不再要求补偿。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签字人���陈强,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110KV线路要跨越房屋,已一次性补偿5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的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由谁对原告进行补偿,其溯及力不能约束原告。对于证据“2”,陈强仔细核对了协议,是陈强签的字。说明:1)、签字人是陈强,主体不适格,房屋不是陈强的。2)、此补偿协议是陈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定的。3)、补偿协议上面没有罗列任何补偿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建设企业进行补偿,因此此补偿协议与本案实际没有关系。我们认为这份补偿协议在本案中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即便陈强收到了5000元的补偿,也不能排除危险隐患,我们诉请的是消除危险,排除隐患,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受到了现实的威胁。至于陈强有没有被强迫,��告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的形式。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本身是被强迫的,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合法性的。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对于赔偿是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接受出示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赔偿,也按照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的要求5000元每户,实际的赔偿主体是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2)、当事人陈述,陈述也需要相关的事实进行辅证,原告方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作为我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以及业主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的图纸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了的,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3、跨越线实际近距离是17米,远远大于有关规定的5米和设计的7米,符合施工规范和相关政策和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岳池城区电网现状及规划平面图》1份。该证据证明,本案涉诉工程报经岳池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情况。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规划是经县政府审批同意的。2、《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电线路工程断面图》1份。该证据证明本案涉诉工程的设计情况。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设计是符合要求和规范的。3、《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变电线路工程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本案涉诉工程验收的情况。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允许值是在7米。我们和源公司是按图施工,而且是经过验收合格的。4、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电线路交叉跨越检查及评级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本案涉及的13#-14#杆线共跨越3处房屋,其中本案工程导线与原告房屋屋顶的交叉点净距为17米,换算至最高温度时的净距为16.8米,允许净距为7米。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工程合法、净距超过了允许的净距7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发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国经贸电力(1999)7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交叉点净距不小于5米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举示的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法性,与高压线的跨越行为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跨越行为的关联性。1)、针对四份证据,建设方的建设虽然是合法的,但是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危及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并不能排除被告在危机安全的情况下排除危险的义务。2)、规划平面图有可能存在规划上的不合理或者不合法,或者疏漏,这个后果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法请求排除妨害来自法律的规定,这之间并不冲突。经质证,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通过法庭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原告和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岳池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实施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电线路工程。2012年2月14日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电工程线路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将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电线路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赔偿、补偿由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陈强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线路工程经过花园镇唐家巷村一社陈强家的房屋,因导线经过陈强家房屋上空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施工方一次性补偿陈强5000元(包括果树补偿)。双方再无纠结,陈强也不再要求补偿。陈强领取了5000元补偿款。同时查明,原告陈申户、李树芳系原告陈强之父、母。集体土地使用者及家庭成员只有本案三原告三人。三原告没有分家,共同使用本案涉诉一处穿木结构的房屋,屋顶为瓦片所盖。中华人民��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发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和国经贸电力(1999)7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规定的交叉点净距(导线与屋顶垂直距离)不小于5米的规定。本案涉诉工程设计交叉点净距为7米,实际交叉点净距17米。本院认为:1、本案涉诉的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电线路工程系经政府同意,并按照相关标准规划设计,该工程系合法工程。本案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将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输电线路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系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涉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方被告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代为业主即本案被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强强的了《补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其理由是:1)、原告当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有胁迫的行为;2)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三原告没有分家,共住本案涉诉房屋,且三原告只有本案涉诉房屋一处,陈强系家庭成员,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强代表其他二原告,陈强与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应认定为为陈强与陈申户、李树芳形成了表见代理;3)原告陈强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3、岳池县城东-城北110KV线路工程的导线跨越三原告的房屋并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发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物。对耐火材料的建筑物,如需跨越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110KV输电线路不小于5米。国经贸电力(1999)7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规定:送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的建筑物,如需跨越时,应与有关方面协商或取得当地政府的同意,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110KV电压等级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应小于5米。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32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2)、上述规定的不应跨越的情形一是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物。二是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三是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3)、本案涉诉的原告房屋的屋顶是瓦片,瓦片不是易燃材料。本案涉诉线路的电压是110KV,而不是500KV;本案导线跨越的不是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4)、被告在跨越施工过程中与房屋所有者即本案原告进行了协商且达成了协议,同时采取了增加交叉点净距离(规定不小于5米、设计7米、实际17米)等安全措施。4、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给原告带来了���么样的危害,构成了怎样的危险。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被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申户、李树芳、陈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申户、李树芳、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