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胜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板桥乡。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板桥至定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定祥街道超车中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致发生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公交认字(2012)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吕永某、辛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吕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在定祥街道与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死亡的事实。3、接受案件登记表、合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酒精检测单证实案发时吕某某体内无酒精含量;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吕某某身上扣押的物品和现金已退还吕某某亲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死亡时间和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吕某某和赵某某的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谢文伟审判员 苟晓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