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夏述青、夏启兵、夏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夏述青,夏启兵,夏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夏述青。被告:夏启兵。被告:夏波。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述青、夏启兵、夏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述青、夏启兵、夏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述青、夏启兵、夏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夏述青租赁了乘龙汽车五辆,被告夏启兵、夏波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夏述青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拖欠到期租金187028.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和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全部租金1176134.85元;违约金352840.45元。被告夏启兵、夏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述青、夏启兵、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夏述青(乙方)、担保方夏启兵、夏波(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乌海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五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1607918.26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90000元,留购款5000元,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具体每月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为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留购款等。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夏述青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应交纳到期租金328790.1元,在此期间被告夏述青只交租金141761.55元,拖欠到期租金187028.55元,欠未到期租金1279128.16元;合计1466156.71元。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90000元抵顶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1176156.71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收据、交款明细及收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夏述青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启兵、夏波为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的主张数额低于实际欠款数额,补足部分属于原告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述青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76134.85元。二、由被告夏述青给付原告违约金5610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夏启兵、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夏述青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89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长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