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三弟与陈园珍、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弟,陈园珍,陈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97号原告:陈三弟。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陈园珍。被告:陈永军。原告陈三弟与被告陈园珍、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园珍、陈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三弟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陈园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永军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本金、利率、担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园珍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陈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三弟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园珍由被告陈永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等事实。被告陈园珍、陈永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园珍、陈永军因缺席未对原告陈三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园珍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陈三弟借款10万元,被告陈园珍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月利息为3%。被告陈永军为被告陈园珍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园珍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永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园珍由被告陈永军担保向原告陈三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陈园珍出具借条、被告陈永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陈园珍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永军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园珍追偿。被告陈园珍、陈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园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三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园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园珍负担,被告陈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