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罗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罗某乙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女儿的户籍及居住地均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应在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户籍所在地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且长期在户口所在地居住,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罗某乙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罗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某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