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玉平与陕西泰康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平,陕西泰康装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马玉平,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尹正锋、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泰康装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泰康园艺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巴山东路长兴家居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阙德权。原告马玉平与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揽工程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对该笔借款利息做了年息百分之二十的约定。2011年12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委托阙小剑经手偿还原告56200元,剩余7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800元,并支付利息16983元。原告马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共借款13万元,已还款562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0%。2、熊占辉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原告委托��理人调查熊占辉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熊占辉房屋为办公场所,并于2011年7月离开该地,现下落不明。3、被告在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情况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阙德权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未答辩。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因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阙德权给原告马玉平书写借款13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马玉平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0%,借条上有阙德权的签名及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印章。2011年7月,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就未在安康市巴山东路长兴家居建材城办公营业,不知去处。原告马玉平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2011年12��14日,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由阙小剑经手向原告马玉平还款562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还款56200元。因原告马玉平后一直未能联系上阙德权,亦不知被告公司在何处经营,遂于2012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800元及利息1698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马玉平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印章、由法定代表人阙德权书写的借条为证,后由阙小剑经手给原告马玉平已还款56200元,现下欠73800元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陕西泰康园艺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泰康装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玉平归还欠款73800元及利息169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陕西泰康装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侠代理审判员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