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程兴友与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友,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00121号原告程兴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义,男,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友龙,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兴友与被告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魏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兴友诉称,2012年5月他承揽了被告陕西鸿泰地产有限公司南苑小区一号楼4-7层砌砖业务,至同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其人工费24156元,由被告财务室会计王雪梅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他人工费2415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具了2012年8月25日被告会计王雪梅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砌砖人工费24156.00元的事实。被告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友龙口头辩称,认为该欠条是公司会计王雪梅书写,系其个人行为,应由王雪梅个人清偿,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原告现在能将该工程保质保量完工,公司将返还原扣减的17000元,并清偿欠款24156元,同时要求原告应赔偿因返工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程兴友承揽了被告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南苑小区一号楼4-7层的砌砖劳务工程。同年8月25日,在被告公司会计王雪梅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景东升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扣减了原告未完工程劳务费7000元及工程质量10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24156元,被告公司会计王雪梅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劳务费24156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程兴友劳动报酬24156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4日至清结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陕西鸿兴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魏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