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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康晶与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晶,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晶,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恒谋,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系康晶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1-1-14-11401室。法定代表人刘宏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丰产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李昆飞,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兵,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康晶因与上诉人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晶的委托代理人郑永鑫、康恒谋,上诉人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晶与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记载:康晶自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陕汽牌自卸车一辆,价款266800元,规格型号SX3255BM294,发动机号16091110227,车架号LZGCL2N429X036555;合同签订时,康晶向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80800元,余额康晶向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康晶未还清贷款合同贷款本息之前,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对康晶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康晶只享有使用权;康晶为所购机动车购买全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50万)、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险和不计免赔险,并将被保险人约定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受益人指定为贷款银行,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付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或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存;康晶应向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或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下一年度的保险押金4000元;所购车辆的初始登记、挂牌、检试、保险事宜由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或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费用由康晶承担,所需费用由康晶按规定缴纳,否则其有权拒绝服务;康晶授权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康晶所购机动车保险到期而康晶未续保时,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决定代康晶为所购机动车购买保险,所需费用由康晶承担,康晶应在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后三日内,连同康晶应支付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办保险手续费一并支付,逾期按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和应收代办手续费的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三向康晶计收滞纳金,直至康晶付清日为止;如康晶所购机动车辆保险到期康晶不续保或未按合同要求办理全部保险项目,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追究其违约责任。又查明,康晶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款项以银行贷款方式向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并交纳相关的车辆保险费用及下一年度的保险押金4000元。2009年10月,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康晶所购车辆办理初始登记,并将陕AE81**号车辆交给康晶。2011年初因交警队扣车康晶发现,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付康晶之车辆车架号后五位为36554,并非合同约定之车辆。因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付康晶车辆的车架号与保险单、行驶证、车牌号不一致,致该车辆在运营一段时间后无法再正常上路运营。再查明,2010年10月29日,康晶雇佣的司机田龙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初死亡,康晶赔偿死者129535.30元,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前往西安市长安区鸣杜镇留公三村进行实际勘验,对陕AE81**号车辆进行拍照堪验,显示该车里程表为72824公里,车架号为N409X036554,车辆上前方右侧粘贴的标记卡上标明车辆识别号实际为LZGCL2N409X036554。经走访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该所工作人员表示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实际上的识别代号不一致,只要车辆所有人填写相关表后便可进行更正。原审法院认为,康晶与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康晶依约向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将车架号LZGCL2N429X036555车辆交付康晶,并负责办理车辆的初始登记、挂牌、检试、保险事宜。但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交付车辆的过程中,实际向康晶交付了车架号LZGCL2N429X036554的车辆,并非合同约定之车辆,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之规定,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康晶所购车辆系营运车辆,因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付康晶车辆车架号与行驶证、车牌号不符,导致康晶不能正常运营,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康晶不能营运期间的损失。康晶主张参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机械排班价目表即每天760.98元,费率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即0.4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康晶主张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运营,要求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赔偿221920元,虽然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对康晶提交的西安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王保、康晶提错车的情况说明及告知函,以西安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当事人,西安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出具《告知函》为由不予认可,并且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有运营情况,但经本院实地勘验诉争车辆的行使状况,并结合康晶车辆的购买时间以及该车辆于2011年10月29日在西安市雁翔路交大科技园内沿规划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五路十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推定康晶在2011年10月29日之前有运营,故康晶要求被告赔偿康晶车辆停运损失221920元(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本院酌情部分支持121920元。关于康晶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该损失发生在车辆的脱保期间。根据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康晶负有给所购车辆购买保险的义务,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时,康晶擅自使用车辆,因此造成风险和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康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康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康晶车辆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上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车架号为N429X036555车辆已经交付他人使用,康晶亦实际使用的是车架号为LZGCL2N429X036554车辆,两车除车架号不同外,系同一品牌、规格和型号的合格车辆,故再行判决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康晶交付车架号与合同约定相符之车辆已不现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合同中约定所购车辆的初始登记、挂牌、检试、保险事宜由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或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故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负责为康晶实际使用的车架号为LZGCL2N429X036554车辆办理合法的、相一致的行驶证、车牌照等相关证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康晶实际使用的车架LZGCL2N429X036554车辆办理合法的、相一致的行驶证、车牌照等相关证件。二、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十日内赔偿康晶经济损失121920元。三、驳回康晶康晶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822元,康晶承担4000元,鉴于康晶已预交,故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2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康晶。如果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康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之前营运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其负有给所购车辆购买保险的义务,遂判决驳回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宏兴机电集团公司、宏兴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221920元及其他损失129535.3元。上诉人宏兴机电集团公司、宏兴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答辨称,一、其依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并不应承担康晶要求的损失费用;二、关于车辆保险问题与赔偿问题,因购买保险是康晶自身要承担的费用,其康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整个过程我方并未参与,故康晶要求其赔偿损失129535.3元的诉请不应支持。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康晶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宏兴机电集团公司、宏兴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晶在使用车辆里程72824公里的情况下,居然未发现行驶车辆识别码不一致;二、一审法院依据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21920元,依据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机械排班价目表》、《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并未阐明是依据哪一个版本予以计算。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开庭质证康晶所举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康晶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康晶答辩称,一、宏兴机电集团公司、宏兴汽车运输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宏兴机电集团公司、宏兴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21920元,依据的是2009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机械排班价目表》、《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三、因本案待查明事实很多,故一审法院多次庭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宏兴机电集团公司、宏兴汽车运输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康晶与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晶与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康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车架号为LZGCL2N429X036555的车辆交付康晶,并负责办理该车辆的登记、证照等相关事宜,但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付车辆的过程中,实际向康晶交付了车架号为LZGCL2N429X036554的车辆,该车辆并非合同约定标的物,且西安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的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故宏兴机电集团公司、宏兴汽车运输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晶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上述原因导致康晶不能正常运营,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应赔偿康晶车辆不能营运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康晶的车辆停运从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认为康晶的车辆从2011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存在营运,故酌情部分支持121920元。而康晶的车辆在2011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虽有营运,但因宏兴机电集团公司、宏兴汽车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所涉车辆,康晶运营的车辆无法像其他营运车辆正常运营,故上述时段的营运损失应酌情部分支持50000元。关于康晶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一节,因康晶明知在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的情况下,其擅自使用车辆所造成风险和损失应当由康晶自行承担,故对康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所购车辆的初始登记、挂牌、检试、保险事宜由被告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故其应当负责为康晶实际使用的车架号为LZGCL2N429X036554车辆办理合法的、相一致的行驶证、车牌照等相关证件。综上,原审判决除认定康晶营运损失金额部分应作相应变更外,其余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晶经济损失17192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康晶缴纳2738元,由康晶负担1369元,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2738元,由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