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秋明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秋明,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香村荒田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秋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秋明及其辩护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盘秋明伙同“阿大”(另案处理)携带对讲机等工具窜至平南县东湖小区,由盘秋明负责望风,“阿大”先后进入景湖苑37栋B401、B402、A601屋内实施盗窃后被群众当场发现,盘秋明逃至小区门卫室外时被群众抓获,“阿大”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盘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XX、韦X、谢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秋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秋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盘秋明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盘秋明及其辩护人陈志毅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盘秋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