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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莉红与王兆贵、严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红,王兆贵,严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赵莉红,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贵,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严观兰,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莉红诉被告王兆贵、严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金、被告王兆贵、严观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莉红诉称,2011年12月11日,王兆贵驾驶皖E943**号车在青岛啤酒厂路段时将自己撞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兆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E943**号车车主系严观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王兆贵、严观兰、保险公司赔偿赵莉红各项损失85492.7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人民币5549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兆贵、严观兰辩称:肇事车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了相关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予以支付的费用,要求赵莉红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30万元的三责险,诉请的部分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莉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鉴定费用。5、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份,证明赵莉红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养老保险查询单3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赵莉红一直在交纳养老保险。7、银行存款查询单10份,证明误工工资。8、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了相应的险种。9、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10、收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王兆贵自愿承担民事责任。11、拐杖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发生的相关费用。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王兆贵、严观兰对赵莉红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8、9、10无异议,对5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地应在农村,对7认为每月工资是1600元,对10认为当时是为了协商解决,现不愿承担任何费用,对11中拐杖费应有外购证明,其他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赵莉红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8、9、10无异议,对5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地应在农村,对7认为每月工资是1600元,对11拐仗费应有外购证明,其他无异议。王兆贵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证明王兆贵垫付的费用为3万元。赵莉红、严观兰、保险公司对王兆贵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严观兰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5、57元。赵莉红、王兆贵、保险公司对严观兰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2份,证明所投保的险种。赵莉红、王兆贵、严观兰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赵莉红、王兆贵、严观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1日12时许,王兆贵驾驶皖E943**号车沿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啤酒厂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赵莉红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碰,造成赵莉红受伤,两车损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马公交认字第3405025201101516号事故认定书,王兆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莉红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莉红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2053、77元,另严观兰垫付医疗费19005.57元。2012年9月4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公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莉红左下肢损伤属伤残拾级。2、赵莉红左胫骨近端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3、赵莉红误工期限以伤后贰佰壹拾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玖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陆拾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王兆贵在赵莉红住院期间支付现金3万元。另皖E943**号车已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计免赔的30万元的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王兆贵的行为使赵莉红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对赵莉红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皖E94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赵莉红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1205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报告为1200元。4、护理费为5550元。5、误工费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1200(7*1600)元。6、交通费、施救费、拐杖费、鉴定费按所提供的票据为500元、78元、130元、1900元。7、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37212元、5000元。8、该起事故的发生使赵莉红的身体遭受损伤的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财物损失结合其票据为800元。王兆贵、严观兰在本案中垫付的相关费用,赵莉红、保险公司也应一并返还。在本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保额的部分,应按三责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和王兆贵、严观兰予以分别支付。赵莉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费用,比例以20%为宜。虽然与王兆贵在住院期间达成了协议,但因王兆贵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定,故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付赵莉红各项损失人民币78458.04元。二、王兆贵、严观兰赔偿赵莉红各项损失107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严观兰医疗费12923.78元。四、赵莉红支付严观兰医药费3801.11元。五、赵莉红返还王兆贵300**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13元,赵莉红承担240元,王兆贵、严观兰连带承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海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