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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2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玉兰路烟厂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后民警到场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2.4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人熊某、王某乙、黄某、何某、洪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是就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报警,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酒后驾驶行为,且被告人在案发后曾找他人冒名顶替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可见,被告人王某甲当时并没有就酒后驾驶行为自动投案,因此,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事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珊刘雪萌 来源: